第一章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三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全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贴。地上附着物和幼苗补偿费。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关于公布全州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规定的标准补偿。第四条耕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11490元计算;其他农业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按每亩4596元计算;未使用土地的,按每亩3447元计算。
第五条耕地安置补贴按每亩16086元计算;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按每亩5745元计算;未使用的,不支付安置补贴。
第六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执行,即按每亩1149元计算,地上附着物实际按标准补偿。
第七条县人民**按照每亩1161元的标准,协调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不发给个人。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缴纳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付土地。
第三章失地农民基本保障第九条县人民**建立被征地农民城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
1.本村以户为单位,失地50%以上(含50%)的18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可自愿申请城市社会养老保险。
2.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按属地管理实行县级统筹规划。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养老保障资金专户由11161元/人承担,每个被保险人承担2399元。
3.具体参保对象和方法按照《独山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执行,黔南劳社局200819号文件批准。
4.加强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滞留.挪用.转借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土地征用后,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从农业户口到非农业户口,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但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仍享受原农村经济组织的其他待遇。
1.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按照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的原则,以被征地村民平均人均耕地面积为基础,每平均人均耕地面积,解决保险配额,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年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过一半的成员同意,经乡(镇)人民**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组)所在地公布,并送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2.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60元/人/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200元/人/年。
3.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每年定期扣除征地补偿费的银行利息(620.46元),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
第十一条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麻尾边境贸易试验区和县规划区在实施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补偿标准后,经批准享有10%的城镇。村预留发展用地(包括1%的城镇、2%的村庄和7%的小组)用于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根据县和镇的规划,村庄将统一开发和建设,不再安排给个人。预留发展用地作为工业用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额盈利;作为商业用地开发,土地出让金的利润为60%(奖励);作为住宅用地开发,土地出让金的利润为40%(奖励)。如果乡镇不符合条件开发或县根据发展需要统一开发,县人民将按2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收回预留发展用地。
第十二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10%的预留开发用地。
第四章积极探索征地补偿制度创新第十三条独山工业园区。独山经济开发区。根据省**《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017号)的精神,马尾边境贸易试验区项目用地和县规划区公共设施用地鼓励农民参与土地投资分红。在工业园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单位签订了投资投资协议,涉及新征地农民,将土地经营权投资,确定股份收益标准,并按股份分红。
第十四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失地农民,按照最高标准金额享受。根据贵州省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有明确的标准。根据土地价值,每亩补偿金额不同,土地补偿满足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征地农民城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项账户将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以上是小编整理的内容。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咨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