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剥夺或者变更监护人的监护权。法院审理的情况如下:

1.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2.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应当按照特殊程序审理;

3.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应当分别审理。

(2)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认为于子女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果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无害,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则在确定收养关系建立后,子女的监护权可以转让给收养人。其他合格的监护人不得未经其同意主张收养,否则关系无效。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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