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1)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平的,按相邻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未使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农民集体征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2)安置补贴。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贴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15%以上的,安置补贴是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15%的,从6倍起,人均耕地减少150%,安置补贴增加一倍,但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贴按土地补偿标准的70%计算;

3.未使用土地和农民集体拥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贴。

(3)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结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及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件,按等效替代原则支付迁移费或补偿费;

3.幼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度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移植的幼苗、花卉、多年生经济树木,应当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或者价格收购。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小于18000元的,按18000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贴。地上附着物和幼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向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是,被征用的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向被征用农民支付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用于发展和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经被征用农民同意后,可以统一安排使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向被安置人员或者被安置人员支付安置人员的保险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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