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征地协议制定前种植的绿色幼苗和现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应当酌情给予补偿。但是,经征地计划协商签订后,抢购的绿色幼苗和抢购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绿色幼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征地前部分绿苗因征地建设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在田作物一季度的产量和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新播种的作物,按第一季度产值的1/3补偿工作成本,生长期作物最高按第一季度产值补偿;粮食、油料、蔬菜绿苗可以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第一季度补偿;对于多年生长的经济树木,应尽量移植,用地单位应当支付移植费。必须砍伐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对于成品林,林权所有人应当自行砍伐,用地单位只支付砍伐工作时间,不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