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费用自征地补偿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缴纳。
第三章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规定被征用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由双方同意;协议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通过评价确认。
第十八条蔬菜绿苗(含套种果树等经济作物)的补偿,以合同确定的地类为补偿依据。
温室和温室是一类菜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1)常年生产蔬菜的温室菜地,每平方米15-18元;
(2)温室菜地季节性生产蔬菜,每平方米5-15元;
(3)温室生产蔬菜的菜地,每平方米5-12元。
根据以下三种地类标准,对裸生产蔬菜的绿苗进行补偿:
一类菜地,每平方米4-7元;
二类菜地,每平方米4-6元;
三种菜地,每平方米4-5元。
专业种植果树或其他经济作物的土地,以《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和专家论证结果为补偿依据。
第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果树苗木密集的,由评价专家根据果树达到结果年龄的株距确认,并根据评价专家确认的植物数量进行补偿。果树苗木密度未超过结果年龄应保持的合理密度的,按实际植物数量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钢混凝土温室,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但无批准程序的,不予补偿:
(1)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包括灌溉设备、锅炉供暖、水井、被子等),每平方米35元;
(2)砖瓦结构,生产设施齐全(包括灌溉设备、火墙、炉加热、井、被子等),每平方米25元;
(3)砖瓦结构,生产设施不齐全,无采暖设备和防冻设施,每平方米20元。
第二十一条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木制温室,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但无批准程序的,不予补偿:
(1)生产设施齐全的木质骨架(包括灌溉设备、锅炉供暖、井、被子等),每平方米25元;
(2)生产设施齐全的木质骨架(包括灌溉设施、火墙、炉加热、井、被子等),每平方米18元;
(3)木质骨架,生产设施不齐全,无取暖设施和灌溉设施,每平方米14元。
第二十二条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温室,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1)钢混凝土温室,每平方米12-16元;
(2)钢木温室,每平方米10-14元;
(3)纯木温室,每平方米8-10元。
第二十三条农民每户只限一个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作业用房;作业用房超过或不足的,按20平方米计算。具体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但是,无批准程序的,不予赔偿:
(1)砖混作业用房,每处4000-6000元;
(2)砖木作业用房,每处2000-4000元;
(3)土木作业用房,每处1000-2000元。
第二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