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况,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1)营养费用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伤害明显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受伤程度超过轻伤的,应当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基本恢复之日止。(2)营养费用的确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医疗机构的意见应包括是否需要增加额外的营养,以及是否需要增加营养的期限。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解释》规定的前提。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医疗机构未发布营养意见的,可以推定为无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得赔偿营养费用。(3)营养费用的计算公式:营养费用补偿金额=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支付的金额。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