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换取货币的行为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具有一定的玩忽职守。由于本罪主体的特殊性,本罪对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危害大于普通人同样的行为,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罚。
2.客观要素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货币,或利用职务便利换取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简称假币,是指中国货币的形式,即人民币和外币,包括香港、澳门和台币(包括当前流通的纸币和硬币)。格式、图案、颜色、线条等特点,通过印刷、复印、石印、影子印刷、手绘等方法制作的假货币,不包括变造货币。
所谓购买伪造货币,是指以一定价格购买货币或商品。以换取伪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以伪造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是指以伪造假币换取真币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必须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实施,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否则,如果没有使用职务便利,即使有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只能以其他罪论处。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和处理货币的便利条件。它不仅包括使用权力的便利性,也包括在自己的职位范围内产生的便利性。处理某些事情的便利性,如人事权力、物权等,还包括利用自己的权力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无论出于什么情况,都应该与自己的货币发行管理、流通和回收、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国内外汇交易等从事货币流通及相关业务责任活动有关。如使用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存款。释放和收回贷款等,可以形成本罪的便利条件。如果你不利用自己的职位,只是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犯罪的环境。方法、条件等,伪造的货币兑换真货币,并不是本罪的客观行为。例如,一家银行的一名工作人员将假币兑换给他银行储蓄中不知名的人,并在晚上利用无人机会潜入金库兑换假币,因为他没有利用职位的便利而不能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排除可能构成其他罪行,如使用假币罪、欺诈罪、盗窃罪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组成。所谓的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各种金融活动的组织。中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各种金融机构并存体系。其中,商业银行主要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工业银行和各种地方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具有货币融资功能的机构,如银行以外的城乡信用合作社、金融租赁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邮政储蓄机构、证券机构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在上述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果不是在上述金融机构工作,而是在其他机构工作,或者虽然在上述金融机构工作,但不是从事公务,而是从事劳动,不能构成犯罪的主体。
4.主观要素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知道这是一种伪造的货币,并购买或使用该职位的便利来换取货币。如果行为人在工作中误将假币支付给他人,则不能将其视为使用假币换取真币。在金融机构工作的工作人员比其他普通公民更容易接触到货币。因此,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力将他们持有的假币换成真币。为了维护正常的货币管理秩序,公民可以在发现此类员工实施假币兑换行为时通知金融机构货币兑换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购买或者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