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复杂对象,其主要对象为国家血液制品管理制度,次要对象为公共卫生。
2.客观要素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集、供血或生产。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从事收集、供血或生产、供血活动的单位,包括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4.主观要素的犯罪只能主观地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收集、供应或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预见本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和不可预测,或者可以避免,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