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贴费、地上附着物和绿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绿苗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助费为失地农民。前两个对象是物,是基于损失和补偿的法律因果。后一个对象是人类,这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这些补偿费的所有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和绿苗补偿费属于地上附着物和绿苗的所有者。
1.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村集体作为抽象主体,象征性地拥有其成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法律原则,当村集体失去其所有土地时,它当然拥有征地后的所有征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在办理前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3)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使用。村集体有权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村集体可以用集体收入开办集体企业,发展公益建设,可以分配给每个家庭,可以分配给被征用合同经营土地的村民。村集体依法处理所有征地补偿的,应当承认其合法性。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费的,由于分配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分配。
2.地上附着物和幼苗的补偿费属于地上附着物和幼苗的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在征地过程中,因其征地而减少他人的可预得收入,造成权益损失的,应当补偿所有可预得收入,其性质与经济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相同。该地区的他人是指被征用土地的承包商,包括已分包的经营者。村民的收入是对其财产损失的金钱补偿,因此地面附着物。幼苗补偿费与村民的其他财产相同,本质上没有其他特殊意义。事实上,在预算了三项补偿金额后,土地使用者将支付地面附着物。幼苗补偿费与其他费用一起支付给村集体,由村集体处理。由于货币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此时地面附着物。绿苗补偿由村集体控制,村民不拥有所有权,与村集体形成法律债务关系,村集体作为村民债务人享有绿苗补偿,必须返还村民,村民也可以向村集体行使支付请求。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其他单位安置的,向安置单位支付安置补贴;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向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安置补贴通常被称为劳动安置,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强的个人性质,但安置补贴的金额。支付标准不受被征用土地数量的影响,其标准更多地考虑被安置农民的个人因素。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