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收集、供应血液或生产。供应血液制品时,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生产、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站(库)、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
(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供血者、供血者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测试。
(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经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准的产品批准号和体外诊断试剂进行检测。
(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进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生物产品验证机构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
(4)如果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血浆未及时清除或报告,或血浆供应给相关单位,或检测不合格产品出厂。
(5)未对员工进行年度健康检查;或让患有传染病、精神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体表伤口的人从事采血、成分血制备、血液制品生产、供应等工作。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