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非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生育者的社会抚养费:
(1)符合再生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明的,按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发生育证明。
(2)非法多生一个孩子的,按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两到六倍征收,其中与配偶以外的重婚生育或者生育的,按六至八倍征收;再生一个孩子的,依次征收三倍。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发结婚登记和生育证明。非婚生子女和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前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收取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非法生育者或者非法收养者的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非法生育者或者非法收养者的实际收入需要税收、公安、统计、劳动保障、财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由有关部门协助。农村居民实际收入低于乡(镇)农村居民人均净收入,城市居民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县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以乡(镇)农村居民人均净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市、县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