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赔偿、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强制性交通条例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制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保险部门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不得登记。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的交通警察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标志进行处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交通事故可以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实。中国保监会应当每年核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并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整体利润或损失,可以要求或者允许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调整保险费率较大的,由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听证。

第八条保险公司未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降低保险费率。在下一年内,被保险机动车仍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达到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选定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任。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公众公布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告知保险公司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类型、车牌类型、识别码、车牌号、使用性质、车主或管理人姓名(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机动车事故等事项。

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车牌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名称、地址、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的风格是统一的。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中国保监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更、使用变更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要求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并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的除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的义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动车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2)被保险机动车停车;(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起收取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十八条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九条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限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2)机动车临时上路;(3)机动车报废期限小于1年;(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因保险机动车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2)被保险机动车抢劫期间发生事故的;(3)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全国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中国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事故援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支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1)救助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机动车事故后逃逸。

第二十五个来源包括救助基金的资金:(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的成果;(5)其他基金。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一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受伤人员需要由保险公司支付或提前支付救援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提前支付救援费用。员需要救援基金管理机构预付救援费用的,救援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向医疗机构预付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主要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部组织制定的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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