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
(二)被保险机动车停车;
(3)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归还保险人;不能归还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解释情况,并经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列出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起收取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发生合同履行强制保险合同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于交强险。
第二十七条,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