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2.事故发生之日。在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因是:由于事故发生是起诉的前提,事故发生表明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然后进入私人救济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可以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但是,该规则也将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限制。此外,部分当事人在交通管理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部分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但选择私下协商,但最终未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事故发生证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在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能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受害者的治疗结束之日。治疗结束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中,一般认为受伤后的病理变化在临床治疗后完全和部分恢复并保持稳定的时期是治疗结束。对于每个具体的损害,什么情况。什么时候属于治疗结束,医学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律上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时效期是非常不确定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以出院日期为治疗结束日期,有些人以康复日期为治疗结束日期,有些人以残疾评估日期为治疗结束日期。这样,法院就很难确定受害人主观上不主张权利,或者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4.残疾评估的日期。虽然残疾评估的日期相对容易确定,但并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者都需要残疾评估,多明显不构成残疾的案例。无需进行残疾评估。此外,部分受害人符合残疾构成的条件,但不积极进行残疾评估,导致时效期不能开始计算。
5.调解结束之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许多人主张,时效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结束书之日起计算。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调解不再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程序,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显然需要支付死亡赔偿金,一般可以由交警部门责任,由保险公司和负责人赔偿,如果相关赔偿结果不满意,或认定赔偿标准不正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