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性质上看,残疾鉴定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其结论是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词,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对残疾鉴定的异议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如果对残疾鉴定有异议,只能重新进行残疾鉴定,或通过各种诉讼手段消除或减少残疾鉴定结论的证明,不被法院采纳。
在实践中,一般受害人申请残疾鉴定,最好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事故部门推荐专业机构,在鉴定前必须通知对方,鉴定结论容易接受,但如果对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他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费用由对方支付。另一种方法是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但在申请委托之前必须立案。当事人也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门槛高于前一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4)质证后不能用作证据的其他情况。但是,如果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来解决,则不会重新鉴定。
《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