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解期为30天,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天。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自治疗结束或者残疾确定之日起进行调解;死亡调解自规定的丧葬时间结束之日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自确定损失之日起进行调解。
(2)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只调解两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结束书,由调解签字,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3)未达成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公安机关不再调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失业费用、住院食品补贴、护理费用、残疾人生活补贴、残疾用具费用、丧葬费用、死亡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和直接财产损失费用。
(5)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可以在治疗结束后15天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残疾评估,公安机关可以在30天内评估残疾等级。当事人不接受评估的,应当在收到评估后15天内申请重新评估。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评估申请后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