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两日内将检验结论复印件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分配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3.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评价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价,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4.申请重新检查、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查、鉴定、评估的期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期限相同。

5.评估。评估人员评估后,应制作评估并签字。评估包括一般情况、案例介绍、病历摘录、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

6.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同一评估对象发布多个评估结论。各评估机构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水平,一般采用高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排除低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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