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责任。因此,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责任,责令重新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侵权规则原则没有改变,机动车驾驶员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驾驶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辆、电池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辆、全挂拖拉机、设计最高速度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两项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构成了法律看不见的法律漏洞。从漏洞补充方法的角度来看,首先比较两个法律的有效水平,采用上级法优于下级法的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公安部制定的《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效性高于《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效性。行人单方面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