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经治疗结束后,由合格的残疾评估机构对残疾等级进行评估。因此,残疾评估应在治疗结束时进行,通常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但如果伤害稳定,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提前对合格的残疾评估机构进行残疾评估。有固定物(如安装在骨折治疗中的钢钉)的,应在进行残疾评估前取出固定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不确定残疾评估的时间,导致一些残疾评估结论在诉讼中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残疾赔偿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经现有医疗手段和医疗水平治疗后仍留下的伤害影响工作和生活的法定赔偿项目。交通事故致残的,由合格的残疾鉴定机构在治疗结束后对残疾等级进行评估。一般来说,应在治疗结束后和出院后进行鉴定。如果有内部固定,则必须在内部固定取出并恢复后才能进行残疾鉴定。如果在治疗结束前进行鉴定,治疗结束前尚未结束,则无法判断受害人是否会对治疗结束后的伤害产生一定的影响,以及受害人是否能像以前一样完好无损。根据受害人此时的伤害情况,评价不客观,无法反映,反映治疗结束后的情况。
残疾评估机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委托,但在委托前,必须了解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否则评估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