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并在三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
《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警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应当妥善保管核实。
(1)5天(指定或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合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 20天 10天(检查和评估应在20天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0天) 5天(检查,通知当事人在评估完成后5天内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40天。
(2)不需要检查、鉴定的车辆,10天。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间,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