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强制措施具体。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对手或者特定的事项,对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是强制性的。
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公共行为都是强制性的,但行政强制措施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
3.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从属性。
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是为了确保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实现而采取的行政手段。就其与被保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主要行为。
4.行政强制措施有限。
虽然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对对方不利,如强制戒毒,有利于吸毒者的身心健康,但就行为的直接法律效力而言,它无疑是对吸毒者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限制,而不是行政授权。
5.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一项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该权利的最终处罚。如果扣押财产,扣押本身不是永恒的目的,而是临时的保障措施;它只限制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对被扣押物所有权的最终处罚。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