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确保辩护律师在调查阶段依法从事以下执业活动:(1)了解嫌疑人的犯罪和案件,提出意见;(2)会见和沟通嫌疑人,了解案件;(3)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投诉、投诉;(4)为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公安机关首次询问嫌疑人或者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通知其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通知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件中。同一案件的嫌疑人委托同一辩护律师,或者两名以上未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嫌疑人可以委托自己的辩护律师。嫌疑人被拘留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委托辩护律师。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公安机关口头提出的,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五条被拘留的嫌疑人向拘留中心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的,拘留中心应当及时向案件处理部门提出请求,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出请求。被拘留的嫌疑人只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不能提出具体对象的,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嫌疑人的监护人,代表近亲委托辩护律师。嫌疑人没有监护人或者近亲的,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六条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嫌疑人可以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收到被拘留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在三天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者其他委托人员协助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等相关材料。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明的,应当在转让申请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天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接受嫌疑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定律师提供辩护,拘留中心应当告知其有权与值班律师、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处理等法律帮助,并为嫌疑人、被告与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未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未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被告向拘留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拘留中心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告知被委托或者指定的辩护律师,并记录案件。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与被拘留或者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见面、沟通。

第五十二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拘留中心时,书面通知拘留中心;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达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辩护律师在调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的案件的拘留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议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天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拘留中心或者监视居住部门。除妨碍调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外,还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公安机关不允许会见的,应当说明原因。妨碍调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妨碍调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供词的;(2)可能导致嫌疑人自残、自杀或逃跑;(3)可能导致同事逃跑,妨碍调查;(4)嫌疑人家属与犯罪有关。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拘留中心应当安排律师在检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48小时内会见嫌疑人,并通知案件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拘留或者监视的,拘留中心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检查调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件。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需要聘请翻译的,应当向案件处理部门提出申请。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无相关情形的,应当予以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议的,拘留中心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检查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件。

第五十五条辩护律师会见被拘留或者监视的犯罪嫌疑人时,拘留中心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确保会议顺利进行,并通知他们遵守会议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督、派员到场。辩护律师会见被拘留或者监视的嫌疑人时,违反法律、会议规定的,由拘留中心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制止。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会议,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公安机关不得指定下级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辩护人为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辩护律师有权对在执业活动中知道的客户的相关信息保密。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道客户或者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辩护律师在案件调查结束前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是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有关情况,并附卷。

第五章证据第五十九条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2)证据;(3)证人证言;(4)受害人陈述;(5)嫌疑人供述和辩护;(6)评估意见;(7)检查、检查、调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识别等记录;(8)视听数据和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核实确认,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收集、取得各种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除特殊情况外,所有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件的公民都必须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时,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伪造、隐瞒、毁灭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证据的,应当经案件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发出取得证据的通知,明确取得的证据和提供期限。被转让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上盖章或者签字,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由公安机关注明。必要时,应当通过录音和视频来固定证据的内容和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收集、转移的物证应当为原物。只有当原物不易携带、不易保存或者依法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返还时,才能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状或者内容的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物证照片、视频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或者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原始照片、视频或复制品不能反映原始物体的形状和特征,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收集、取得的书证应当为原件。只有当真正难以取得原件时,才能使用复印件或复印件。书证复印件、复印件,经原件核实或者鉴定证明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书证有变更或变更的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复印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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