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是对受害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丧失(死亡)的赔偿。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的本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支付条件。传统上,死亡赔偿的性质有两种理论:赡养损失理论和继承损失理论。赡养损失理论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未成年人或失去工作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失去了生活资源的供应来源,遭受了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害。
但在许多情况下,受害人不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了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到反射性精神利益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采用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定义为精神损失。
继承损失理论认为,侵犯他人的生命造成死亡,不仅侵犯了生命利益本身,而且造成了受害人余生收入的逃逸,即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社区造成了应有的财产损失。因此,死亡赔偿应该是一种物质损失。《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受害人的物质损害范围,死亡赔偿也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即确定死亡赔偿的财产地位。
死亡赔偿金是指事故责任人向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有继承权的人支付的定额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