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由夫妻共同拥有:
(1)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
(4)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等费用;
(三)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的特殊生活必需品;(5)其他应属于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应当清偿夫妻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时,需要赡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子女有义务赡养和帮助父母。当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工作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禁止溺水、弃婴等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父母和孩子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受到伤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应当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本法对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除养育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本法对父母与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适用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祖父母有义务抚养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孙子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者无法赡养的祖父母。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