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在起诉前已经被街道组织调解,人民法院也应当在受理案件后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法说服和教育双方,宣传法律、政策和社会伦理,批评有过错的一方,指导无过错的一方。调解开始后,应首先进行调解。
关系尚未破裂,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不得离婚;双方关系破裂,不可能和解的,应当做好调解离婚工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判决离婚。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调解。离婚当事人的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双方必须自愿接受调解,而不是强迫双方接受调解;
另一方面,协议的内容必须是说服教育和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在当代社会离婚肯定会涉及一些财产分割,如果是房地产直接完成交付,如果是房地产也可能需要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携带更多的材料,包括一些离婚协议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