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落不明的人的身份关系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下落不明两年的,配偶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失踪,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与经常住所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住所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
(三)对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