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实行家庭承包的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实行家庭承包的被征地农民;其余用于实行家庭承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情形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调整给被征地农民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采取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社会保障条件的,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三)采取入股经营安置并能使被征地农民获得长期稳定收益的,经被征地农民同意,可以以安置补助费入股。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保后征”的原则。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社会保障条件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9〕13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征地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的用途和分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