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在很多情况下只是企业的出资人的变更,其法人资格并为消灭,因此在改制之后,仍应由改制企业承担原有债务,企业的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公认为确立了我国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