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联系方式、地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下落轨迹等。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渠道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并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收集人同意,向他人提供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不能识别特定个人,不能恢复的除外。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接受、交换或者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严重情节:
(一)出售或者提供被他人用于犯罪的行踪信息;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4)500多条可能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如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
(五)非法取得、出售、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至第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按相应比例达到相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8)出售或提供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或数量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的一半以上的;
(9)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的,应当接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严重情节: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
(2)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购买、收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适用定罪量刑标准。
第七条单位犯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罚款。
第八条设立网站,销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商拒绝履行法律、行政法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纠正措施,造成用户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定罪处罚。
第十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节,行为人为初犯,全部归还赃物,有悔改的,可以认定为轻微情节,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有必要处罚的,应当宽大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或者提供的,不得重复计算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出售并提供相同公民个人信息的,累计计算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除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外,直接确定。
第十二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金额、被告的犯罪记录、认罪和悔改态度,依法判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是违法所得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公民的下落轨迹、信用信息、财产信息、通信记录、住宿记录等都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随意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出具相关文件才能查询相关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