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伤残并需要残疾鉴定的,必须在治疗结束后15天内直接受伤或并发症治疗结束后15天内,受伤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残疾评估,公安机关可以评估,如受伤当事人不申请,视为一般受伤。伤者15天内不申请残疾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获得残疾人生活津贴和残疾设备费的权利。
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无效,即医疗结束后15天内的申请无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残疾评估申请后30日内进行残疾评估,并将残疾评估送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推荐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公安机关评价残疾等级的依据:一是医院证明,二是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评价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残疾情况,将受伤人员的残疾程度分为10级。符合两个以上残疾等级的受伤人员,应当以重度残疾等级作为最终评价结论,但应当分别说明各地的残疾等级。
3.当事人不接受残疾评估的,可以在收到评估书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估。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当事人,不包括未受伤的另一方。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评估申请后30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重新评估的结论。根据规定,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评估的结论是最终决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