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说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可以突破被告住所管辖的原则,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离婚案件也不例外。当一方提起离婚时,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定义,法律既没有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没有规定确认下落不明的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证明方法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一方亲属或双方亲属,包括父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2.被告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3.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4.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用,作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分别区分,首先,亲属和父母的证明由于个人情感因素,容易自私,不应采纳;其次,由于单位和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可以选择单位工作,不应采纳证明;
最后,由于两个基层组织和被告的居住,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生活是最亲密的,有能力知道被告的下落,没有个人情感因素,证明的效力是可以相信的。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当原告在当地法院起诉离婚时,作者建议必须提供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才能接受。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