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整合,是货币流通、信贷活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机构和人员参与其中,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的金融活动将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负责筹集融资,引导资金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调整社会总需求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在国家宏观控制下进行。为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条件、申报批准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法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会影响国家金融政策、政策和计划的实施,导致金融秩序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客观要求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经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开始经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所谓商业银行,是指以银行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实现利润为经营目的,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还包括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分行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行外,能够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
如果设立金融机构仍处于准备阶段,或某种原因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未实际成立的,不构成本罪。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造成危害,不影响犯罪的建立。本规定的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行为、手段、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一般可包括:设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者国务院文件,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不良影响,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
本罪的主体不仅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种罚款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主观要素的犯罪必须是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犯罪者知道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批准,擅自设立违法行为,也知道自己在私下设立金融机构,仍然决定设立,并希望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有害结果。
至于设立的目的,它是为了获得非法利润。设立后从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融资欺诈等犯罪活动的,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融资欺诈等其他犯罪,应当按照涉及犯罪的处罚原则选择重罪处罚。在我国,银行属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设立需要层层审批,才能完成最终金融机构的设立。有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