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罪的定罪情节,法律没有规定本罪的构成、后果等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本法规定的行为,就被认定为犯罪。综合案件分析,行为情节明显,危害不大的,不视为犯罪。在引入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我们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定罪处罚: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窃取.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
(2)盗窃.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数量较多;
(3)窃取.收购.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造成国家和公民利益大损失;
(4)造成其他重大后果的。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他将违反刑法第177条第4款的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者。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有伪造金融票证罪,而不是数罪并罚。
2.犯罪分子道犯罪分子伪造信用卡犯罪,并为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据罪的共犯论处。
3.根据法律第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性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应当从重处罚。信用卡在当代社会仍然很常见,主要是因为信用卡具有更重要的透支功能。当然,如果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的一些信息,将构成我国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三名被告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由于金融机构的及时报案,让部分信用卡并未实际投入使用,截止案发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相关金融机构及个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