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赔偿已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护理费用、残疾用具费用、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相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死亡赔偿或残疾生活补贴,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贴或一次性残疾补贴。但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死亡赔偿或者残疾生活津贴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死亡津贴或者一次性残疾津贴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补足差额。
(3)员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本条(1)、(2)项处理相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4)因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并在获得赔偿前预付医疗、津贴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