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或结束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职业病;
(五)因工作原因受伤或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
(七)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员工有前款第(1)项和第(2)项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有前款第(3)项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残疾补贴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般来说,如果工伤和交通事故竞争,赔偿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肇事者、企业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肇事者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贴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残疾补贴,部分工伤保险机构应当补充不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