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受害人可以要求营养补偿:一是受害人年轻、年老或因严重伤害或特殊伤害而影响进食;但治疗医院建议增加特殊营养。营养费一般为每天2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伤残情况。
(1)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确定:伤害明显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通常不赔偿营养费。受伤程度超过轻伤的,应当赔偿营养费,赔偿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受伤基本恢复之日止。
(2)营养费用的确定必须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的意见应当包括是否有必要增加额外的营养,以及是否有必要增加营养的期限。医疗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前提,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为前提,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发布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必要的辅助治疗营养,不赔偿营养。
(3)营养费的计算公式:营养费的赔偿金额=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支付的金额。此外,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也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40%-60%的比例计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经治疗后,如果医生建议补充营养,肇事者或保险公司一般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赔偿金额。一般来说,肇事者或保险公司在确定营养费、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金额后,需要履行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