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版权管理制度、他人的版权和与作权有关的权益,与侵犯作权罪的对象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本罪的侵权是间接的,即侵犯他人的作权和与作权有关的权益是由非法复制、出版或其他生产行为直接造成的,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只是上述直接侵权行为的延续,或者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因此,其危害性相对小于侵犯作权罪。

犯罪的对象是侵权复制品。所谓侵权复制品,根据本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视频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他人享有出版权,经录音录像制作人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录像产品,假冒他人签名艺术作品。客观要素犯罪的客观方面是销售侵权复制品,非法收入巨额行为。销售是犯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只是指向消费者销售侵权复制品,非销售利润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人不销售但赠与、贷款、购买、自用的,不符合犯罪行为的特点。

需要注意的是,对这里销售的理解不应该太狭隘。如果仅限于销售行为,那些为了盈利而租用大量侵权复制品的人也应该被视为销售行为,以防止犯罪分子逃避责任。犯罪分子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大量违法所得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关于惩治侵犯作权的决定)的精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构成本罪。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项目。是在侵犯他人的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制作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翻译或少量复制出版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注意以下两点:

(1)违法所得的数额。只销售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少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2)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换,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有一定的条件,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换,不合法,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发表或少量复制作品合法,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研究人员使用,如果出版,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相关复制品,违法收入大,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根据本节第22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罪,实行两种罚款制度,即单位罚款,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应当是指侵权复制品生产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侵权复制品生产者自行销售的,构成侵权行为罪,而不是本罪。当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也可与生产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犯罪,而不是犯罪。本罪的主观要素是故意的,并具有盈利的目的。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这是一种侵权复制品,但仍在销售。

“知道”包括两种情况:“知道必须是”和“知道可能是”。只要行为人有其中一种情况,他就可以认为自己属于“知道”,不能将“知道”局限于“知道”,以免放纵犯罪分子。“知道”的认定不仅要依靠行为人的供词,还要根据整个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特别是侵权复制品的来源渠道、行为人的采购和销售价格。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自己属于侵权复制品,则不构成本罪。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多数犯罪行为需要根据获得的非法利益来确定最终处罚。例如,如果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他们需要根据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和犯罪行为的不良程度来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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