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识别审查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识别书,是交通事故识别的具体内容,即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原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正确性,审查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上级公安机关不仅要注意下级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还要注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经审查,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原案件处理单位重新调查,确定结论,维护原道路交通事故识别结论。
交通事故识别审查是交通事故识别制度建立后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建立了我国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制度。一个重大变化是取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识别制度,并将交通事故识别确定为证据。作为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法院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审查,将交通事故识别纳入诉讼证据审查的范畴。四年来,交通事故识别审查工作不令人满意,当事人抱怨,客观上也影响了交通事故的公平处理。原因既有制度缺陷,也有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未通过诉讼程序的交通事故案件缺乏对交通事故识别书的审查机制。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识别有疑问,没有救济途径,导致交通事故识别书作为行政程序的证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虽然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进入诉讼程序的交通事故案件,但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审查明显薄弱。由于交通行业的特殊性,检察官或法官缺乏大量的交通事故专业技术知识,难以保证审查质量。在某些地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甚至没有审查或无法审查,导致审查机制无用。
(3)作为一种特殊书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存在先天障碍。下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审查结论,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绝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可以按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必要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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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