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所有:(1)工资和奖金;(2)生产经营收入;(3)知识产权收入;(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有权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为夫妻一财:

(一)一方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伤而获得的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等费用;

(三)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日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关系可以约定婚姻期间所有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离婚时,夫妻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财产的分割不能分割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也不能分割婚前财产或者不以自己名义的财产。但是,如果离婚一方是哺乳期,离婚财产应该多分配给妇女。婚姻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有过错的一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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