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事务的披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披露政府信息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活动中生产、形成、获取、掌握的纸质、胶卷、磁带、磁盘等载体所反映的内容。第三条政府信息以披露为原则,不披露为例外。政府信息披露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方便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导。促进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政府信息披露范围第五条除下列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1.属于国家秘密;
2.属于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3.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造成个人隐私侵害的;
4.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危及个人生命安全;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披露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披露的,可以披露。政府信息包含不披露的内容,但可以区分处理的,应当披露可以披露的内容。第六条应当披露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按照申请披露的政府信息和应当披露的政府信息。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公众披露以下政府信息: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相关重大决策;
2.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3.政府机关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4.公务员招聘.招聘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
5.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所有材料的目录及申请示范文本等;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法.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7.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预算.决算审计;
8.政府基金.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名单、政府采购;
9.预测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及其处理;
10.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政府信息。第八条除应当主动披露的政府信息外,应当披露的其他政府信息属于申请披露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政府信息应当主动披露的,其披露义务人是发送信息的政府机关;依照申请披露的政府信息的,其披露义务人是发送或者掌握信息的政府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披露的权利人,有权依法披露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过档案法。法律规定的档案转让年限的,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编制和披露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披露的事项、期限和形式。政府信息披露的事项。如果期限或形式发生变化,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整和更新政府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提交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可以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停披露。暂停披露的政府信息,在确定性质或秘密级别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第十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自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披露,并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报纸、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申请披露政府信息的,可以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申请。如果使用上述方法确实困难,可以以面对面的口头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姓名、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和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1。主动披露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属于主动披露范围但尚未主动披露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的政府信息;3.如果属于申请披露范围,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所需的政府信息;4.不披露范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5.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知申请人,可以确定信息有机关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6.申请披露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7.申请披露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变更。补充申请。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回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当当场回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回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得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暂停期限,计算障碍消除后的恢复期限。期限的暂停和恢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地点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复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印刷、复制等服务。申请人选择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印件的,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的,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政府信息的特点选择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免费提供应当披露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指定负责政府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政府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公众披露负责政府信息披露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方便政府信息披露权人查询政府信息。第四章监督责任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披露评价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负责政府信息披露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履行政府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披露,并向同级监督机关报告。法律部门或者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接受报告。投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认为披露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更改和纠正。
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披露权利人可以发展。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政府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政府信息披露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确保政府信息披露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披露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2。披露内容不真实。欺诈,并造成严重影响;3。报复投诉人。调查人员;4。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5。其他违反政府信息披露规定的。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适用于本办法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二条学校、医院、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江苏省政府还要求各级机关在官方网站上披露的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只有一些特殊情况不符合信息披露范围的,工作人员才不会通过官方网站披露这些信息。经公民监督,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
披露政府信息的方式有哪些?
拆迁信息披露的内容是什么?
政府信息披露条例的司法解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