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法律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以一定形式记录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披露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政府信息披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披露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披露。
第四条政府信息披露部门(五)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1)具体承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事项;(2)维护和更新行政机关披露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指南和政府信息披露年度。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要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信息应当准确披露。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虚假、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澄清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的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的,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第九条政府信息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涉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2)需要公众广泛知道或参与;(3)反映行政机关的设置能力和程序;(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7)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披露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重点披露以下政府信息:(1)行政规定、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4)政府预算和计算报告;(5)行政事业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6)政府项目的标准和程序(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实施;(10)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披露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3)土地拆迁及其补偿、补贴费用的发放和使用;(4)应急救援、优惠、救济、社会援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个城镇(租赁条件)(第七个城镇)应当按照本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披露以下政府信息:(1)落实国家农村工作政策;(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计;(4)征用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贴、补贴费用的发放和使用;(5)乡镇债权债务和筹资;(6)救灾、优惠救助和社会捐赠的发放,()乡镇企业和其他乡镇承包,拍卖等;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取得有关政府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