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合政201417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其中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管理和监督。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房地产.农业.公安.土地储备.房屋征收.监督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条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资源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作出征地决定并公告。公告应当规定项目名称。房屋征用范围。补偿安置计划。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在房屋征用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政策制定房屋征用补偿安置计划,并在被征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补偿安置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在房屋征用决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征收房屋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和居住人口状况,并与登记人合作。登记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范围和其他地方公布。
第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赔偿:(1)新建、扩建、改造房屋;(2)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3)房屋分析生产、转让、租赁、抵押;(4)迁入户口或分户(因婚姻、出生、中专毕业、退伍军人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5)以被征用房屋为登记地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6)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市人民政府或者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并规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被征用人)实际居住在被征用房屋并在被征用房屋所在地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应当进行补偿安置。在其他集体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中取得房屋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重复安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产权交换和货币补偿。
第八条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有效面积分别按下列情形计算:(1)被征用房屋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的,按人均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被征用房屋已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许可证,证书面积大于人均45平方米的,按照证书面积计算有效面积。(2)被征用房屋面积小于人均45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3)被征用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被征用人可以申请补200元/平方米至人均30平方米的有效面积。
但是,因私人交易等原因,被征用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有效面积。房屋有效面积的认定由市规划局牵头,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征收办等部门联合认证,经市政府网站和征收现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被征用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不予认证房屋给予适当补贴。批准期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不得赔偿。第九条被征用人选择产权交换的,被征用房屋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计算有效面积后,被征用人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交换,产权交换及其余有效面积按被征用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格结合新补偿。
因私人交易等原因,被征用房屋面积小于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按交易后剩余面积进行产权交换。单位平方米的重置价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产权交换面积确认后,被征用人可以申请增加购买,增加购买面积控制在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被征用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被征用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房屋有效面积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与被征用集体土地住宅有关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本规定的被征用人,但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包括集体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和集体土地住房已被征用安置为住房,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上地上的房屋,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为定义住宅安置人口的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被征用人将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者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补偿安置。使用住宅进行生产经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经营年限和纳税情况。
第十四条征收具有合法许可证的可证的,按被征用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
第十五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件。结构应当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价价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交换的,被征用人实行过渡安置,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1.在过渡期内,被征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2.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50%增加逾期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00%增加逾期临时安置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安置或者被征用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3.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宅的,不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临时安置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支付。4.征收的房屋。实行产权转让过渡安置的,按照500元/户的标准支付两次搬迁费。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计划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支付一次搬迁费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奖励被征收人。具体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计划中确定。
第十七条被征用人应当按时搬迁,并在搬迁期内按照本规定与被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房屋房屋实施单位与被征用人在签订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征用补偿安置计划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房屋征用范围内公布。
第十九条被征用人不接受补偿安置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征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在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用决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应当附加补偿金额。专用账户存储账户。安置房屋或者周转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体征用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合肥区域内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被征用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材料,骗取赔偿的,经调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自始至终无效,依法追回已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土地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被征用人所在单位、组织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非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用房屋补偿安置范围、故意帮助被征用人骗取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替代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替代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征用房屋实施单位应当组织被征用人在规定时间内从替代名单中协商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用房屋实施单位牵头,通过公开抽签、抽签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平地开展房屋征用评价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市住房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住房评价机构。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本规定实施前,集体土地征用时尚未对上述房屋作出补偿安置规定的,适用本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已启动但尚未完成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仍按原政策和项目补偿计划执行。复制: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此外,该规定明确规定,拆迁前非法抢建、增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如果您对该标准有任何疑问,您可以进一步咨询巢湖国土资源局或在线专业律师。他们会给你一个专业的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