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主要体现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有关规定如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贴、绿苗、地上建筑物、附件补偿。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土地所有权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耕地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年产值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二)宅基地、农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征用的,是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三)三年以下种植的新耕地,按照国家规定的两倍补偿开发投资;(七)连续四年以上废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两倍补偿;(五)被征用渔池,是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两倍;六)被征用园地、芦苇年产值的六倍。
(1)耕地征用是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2)园区、渔池安置补贴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3)宅基地、农村企业、荒山、荒地、牧草、芦苇、未使用土地、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种植三年以下新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补贴;(4)按照国家规定征用的安置补贴。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有绿苗的,应当支付绿苗补偿费,标准为当年作物的价值。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征地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单位发出征地通知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被征用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树木或者设施进行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