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妥善解决。根据原告和被告的情况,代理人认为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首先,从孩子出生到现在的五年里,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直住在一起,在附近的军区联合服务部门幼儿园学习,离原告租的地方很近,这对孩子的学习非常方便。原告通常照顾孩子的教育和生活。原告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自我照顾能力,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和交流,可以在许多方面激励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另一方面,被告的极端性格受到家庭成长环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健康的生活条件。孩子不仅是父母的希望,也是祖国的希望。如果孩子的生活不健康的成长环境影响到极端的思维方式,也会给社会造成不和谐的因素。
第二,作为一名女性,原告也将跑到40岁,生理上再生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被告人的年龄正处于生理的黄金时期,有更多的机会选择再生自己的孩子;第三,原告的父母是退休干部,身体健康,诚实,家庭环境稳定宽松,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帮助照顾孩子,孩子对祖父母的感情也很深;被告的母亲已经70岁了,到了需要别人照顾她的年龄,整天吃斋戒,迷信根深蒂固,行为极端,不适合照顾孩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