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安置:(1)农业人口;(2)大中专学生;(3)现役义务兵;(4)劳动改革劳动教育人员。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下列人员不得安置:(1)无法确定婚姻关系或者抚养(赡养)关系,无合同土地的农业转移非人员;(2)在农村轮流回家定居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非征地人员的安置,可以通过货币安置、保险安置、地方安置或者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非征地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贴,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直接支付给非农民。
第十七条男性50岁以上,女性40岁以上的农业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农业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全额或半额安置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后,有条件建立经济实体,安置10人以上,经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一次性向经济实体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贴,作为安置农业非人员投资资金。同时,根据每个农业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将土地分配给经济实体,用于开发生产,安置农业非人员。经济实体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征地费。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向民政部门拨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贴费,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者按月支付生活费:(1)18岁以下孤儿;(2)60岁以下男性和50岁以上女性孤寡;(3)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监护人的;(4)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农业转转移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整。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门用于农业转移非人员安置的整体调整。第四章住房安置第二十一条在征地批准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的被拆迁房屋的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1)未拆迁的村民;(2)未拆迁的人员;(3)通过销售、继承、赠与取得住房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城镇无住房的除外。前款第(1)项规定的人员,房屋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第二十三条住房安置可以按照每人17-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统一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安置。
第三十一条规定,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件,由其所有人按照征地拆迁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户,按一次性计算发放搬迁补贴,每户3人以下(含3人)不超过300元,每户3人以上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算发放。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必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以批准征地时的户籍为准,自过渡之日起发放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贴。优惠购房安置统一建设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支付80-100元的搬迁过渡费;货币安置住房和自建住房,每人一次性支付300元至500元的搬迁补贴。本标准仅供参考,具体以政府发布的拆迁安置补偿计划为准。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