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交换的,按照拆迁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商业、生产、办公、仓储、酒店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和性质安置;面积不一致的,结算差额。拆迁房屋、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面积不一致的,在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的范围内增加或减少。除申请增加购买外,增加面积的价格按拆迁房屋产权交换差额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格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非住宅拆迁、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面积不一致的,除申请增加购买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格按安置房屋综合成本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格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要求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安置许可证的情况下,每栋房屋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2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产权交换的,原地安置或者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申请进行补偿,补偿面积的价格按照安置房的综合成本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的成本标准,补偿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前款拆迁户数以拆迁范围内户籍人数为准,不计算挂户人数。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拆迁公房和出租私房。
第三十五条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实行产权交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间搬迁的,拆迁人应当赔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公共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比例。
第三十七条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形成的道路两侧私人住宅改造经营的房屋,应当按照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根据证书和照片确认最大的自然房屋建筑面积为营业房屋面积:(1)房屋所有人使用沿街整个房屋的底部;(2)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房屋所有人已取得营业执照,拆迁房屋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在过渡期间给予停业补贴。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