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象要素。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司法活动的公平性。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体现在执行判决和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律执行职责,给当事人或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主要要素。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人员。
(4)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