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贷款关系中只发挥联系和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履行有担保意义的,认定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以看出,对于那些只发挥联系和介绍作用的人,他们不必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债务行有担保意义的,无论是口头还是文字,都应当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如果你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保证债务的履行,那么你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你有保证债务的履行,你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国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合作经济组织,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者变相贷款融资业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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