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或者补偿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房地产,并退还相应的转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需要使用公共利益的土地;(2)为实施旧城改造的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使用;(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经批准;(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分配的国有土地;(5)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年限和开发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除上述规定外,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启动闲置土地收回程序,属于行政违法处罚程序,与本文的解释有一定的区别。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