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以一定形式记录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取得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披露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政府信息披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披露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披露。
第四条政府信息披露部门(五)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指定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披露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1)具体承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事项;(2)维护和更新行政机关披露的政府信息;(3)组织编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披露指南和政府信息披露年度。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要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信息应当准确披露。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虚假、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澄清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的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家庭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